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49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呂詰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28分許,騎乘K6U-6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無照駕駛,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宗蘭 所駕駛之EAB-2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簡宗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7,009元(工資14,175元、零件32,834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28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無照駕駛,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宗蘭所駕駛之EAB-2289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影本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及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宗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身)有刮傷情形,此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009元(含工資14,175元、零件32,834元),業據提出結帳工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108年11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0月14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0個月又29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2,834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21,7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4,17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5,903元(14,175元+21,728元=35,903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計算式:1,000元×35,903元/47,009元=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2,834×0.369×(11/12)=11,106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34-11,106=2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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