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原告 魏明煌 被告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追加起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涉及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後,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中遭被告出言侮辱,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經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84頁),且其所指之原因事實與原訴所基於之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同一,亦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狀章)遲至111年7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非無礙,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其就此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訴之追加自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7月20日當庭就本件所涉及之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乙情,對其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並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於同日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111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於110年5月12日簽立船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買進漁船,約定買賣標的為新寶福26號漁船,買賣價金則為2,950,000元,當日並已給付定金200,000元由被告收受;惟嗣後被告未能履約交付船隻,經伊屢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乙方(按:指原告)訂金支付,甲方(按:指被告)違約不予出售,則加罰訂金1倍,乙方支付訂金後違約不予購買,則訂金由甲方沒收」等語,故伊依上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00,000元,及違約金200,000元;另因被告違約未能交付漁船,致伊為等候漁船而無法出海作業,損失亦有10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且因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伊從中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等語(就原告追加起訴因系爭契約之糾紛於調解及訴訟過程中遭被告出言譏刺而生之精神上痛苦部分,因其訴之追加不合法,爰不予贅論)。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受人之託賣船,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有當場收受定金200,000元,但最後未能履行交付漁船,訂金也尚未退還;未能履行的原因不能歸責於伊,是因為漁業署的規範,導致拖網船不能直接以相同噸位交換為延繩釣船,才會導致最後交易破局;再者,原告所交付的定金,後續也因為伊有應原告之要求對新寶福26號漁船支付上架、引擎、玻璃纖維、油漆等修繕之費用共58,000元,自應由其收受之訂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請求違約金,同時又請求未能出海之損害賠償,有重複請求之疑慮,況原告於等候履約期間亦有出港作業,並非無收入,是其就等候出海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同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與被告間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出賣新寶福26號漁船、買賣價金為2,950,000元,並由其當場交付定金20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核與證人 黃愛玉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亦就此是認,故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至被告嗣後並未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寶福26號
漁船,且該船業已於110年7月9日解體滅失,並於同年月27日為滅失之登記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1月18日航北字第1100070852號函暨附件新寶福26號船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12月6日漁二字第1101237554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查,故上開情事亦可認定無訛。且由上揭船籍資料及漁業署函文可知:新寶福26號漁船於解體前最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滅失之原因為解體,且被告亦已將該漁船之汰建資格讓渡他人。由此益見該漁船之滅失,並非天災、事變所致,乃出自被告主動之行為,自應可歸責被告。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寶福26號漁船既已在系爭契約締
結後滅失,有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可能,且此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㈣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定金200,000元,有如前述,且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從履行,同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000元,於法有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承前,被告雖抗辯:應原告之請求,支付58,000元修繕新寶
福26號漁船之費用,應自定金扣除等語,然被告所指支付費用之項目為「上架、引擎、玻璃纖維、油漆」等(見本院卷第184頁),然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甲方(按:指被告)負責引擎主體保固1年,如有縮缸甲方須負責修繕」、第8款約定:「上架船體上漆及船頭修補費用由甲方支付」、第9款約定:「渦輪故障由甲方負責修繕後交付乙方(按:指原告)」,可見被告所抗辯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亦符合物之出賣人所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規定,被告焉能將其所應支付之費用轉嫁予原告?是被告執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更與契約明文不合,自無可採。
㈥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乙方訂金支付,甲方違
約不予出售,則加罰訂金1倍,乙方支付訂金後違約不予購買,則訂金由甲方沒收」等語,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徵諸系爭契約之訂金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並已當場交付被告收受,則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加罰訂金1倍所指之金額,自亦為200,000元。
⒉上開約定既可認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前
述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此部分之約定為準,不得更行請求,從而原告除此部分之請求外,另行就其無法取得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漁船而無法出海作業所生之損失100,000元,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而屬無憑,自無從准許。⒊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其因而未能出海工作之損失亦僅100,000元
,有如前述,足認上述違約金200,000元之約定,逾原告所主張之具體損失達1倍之鉅,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50,000元,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未能交付漁船期間尚有出海等語部分,因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本即毋庸具體舉證其確切之損失,況本院亦已本諸職權予以酌減,是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憑。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當負遲延之責任,應無違誤;至原告另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其中定金部分之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原告雖復請求因系爭契約未能履行肇致之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係因被告未能履行買賣契約,而至多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是以原告所受之侵害僅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官員以證明新寶福26號漁船不能直接由拖網船以同噸位交換延繩釣船,然被告並未指明所欲傳喚之證人為何人,且按物之買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立系爭契約,自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其基於主觀上對法規範之誤解而未能依約履行,當難謂不可歸責,是其所請求傳喚證人自屬不必要之調查,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350,000元,及其中定金部分之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培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