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元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渝璉 訴訟代理人陳 昱良 律師被告長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49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08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訴外人OO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車城田中段太陽能工程(下稱田中段工程)、麟洛麟仁段太陽能工程(下稱麟仁段工程)、枋山平埔厝段太陽能工程(下稱平埔厝段工程,下合稱系爭三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3,562,860元、3,562,860元、4,641,000元(均含稅),工程範圍及內容均為支架安裝施工含料、支架基礎座安裝施工含料、太陽能板模組安裝(業主供料),上開工程分別於109年2月底至5月間陸續完工,並經OO公司啟用。被告另於109年5月間追加安全圍籬等工程,亦已於109年6月間完成,而系爭三工程經兩造於109年7月13日會同驗收,田中段工程於當日全部驗收合格,麟仁段工程及平埔厝段工程則於同年7月27日缺失改善完成並經覆驗,惟原告尚有工程款計2,089,210元仍未獲付款(含田中段工程之工程款492,568元、麟仁段工程之工程款363,
669元、平埔厝段工程之工程款1,232,973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10元,及自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119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8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田中段工程、麟仁段工程、平埔厝段工程,工程款分別為3,562,860元、3,562,860元、4,641,000元(均含稅),工程範圍及內容均為支架安裝施工含料、支架基礎座安裝施工含料、太陽能板模組安裝(業主供料),上開工程分別於109年2月底至5月間陸續完工,並經OO公司啟用。
惟被告就系爭三工程為原告代墊之材料費用分別為田中段工程1,782,047元、麟仁段工程1,866,209元、平埔厝段工程2,601,015元,且系爭合約包括原告施作「安全圍籬」項目,此為施工期間,為勞工安全之用,非工程追加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安全圍籬」項目追加費用各135,000元、6萬元、35,000元(均未稅)。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款保管太陽能板,造成田中段工程之太陽能板遺失,被告負擔半數損失即193,800元;原告請求麟仁段工程之「修改追加」項目共89,300元(未稅),該項目乃因原告現場施作放樣及焊接工程出狀況而應為修補,自無追加問題。再原告主張平埔厝段工程追加「C型鋼鑽孔」工項,然該工項由訴外人OO工程行負責修改,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已給付系爭三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亦應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田中段工程91,153元、麟仁段工程6,991元、平埔厝段工程492,985元,共計591,129元(含稅為620,685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OO公
司之田中段工程、麟仁段工程、平埔厝段工程,約定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各為3,562,860元、3,562,860元、4,641,000元(均含稅),工程範圍及內容均為支架安裝施工含料、支架基礎座安裝施工含料、太陽能板模組安裝(業主供料)。㈡系爭三工程分別於109年2月底至5月間陸續完工,並經O
O公司啟用,田中段工程經兩造於109年7月13日會同驗收,麟仁段、平埔厝段等工程則於109年7月27日缺失改善完成並經覆驗。被告就系爭三工程共付款4,847,32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系爭三工程施作之「安全圍籬」項目各135,000元
、6萬元、35,000元(均未稅),為追加項目,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安全圍籬」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該項目為合約範圍,且以其他下包都有施作「安全圍籬」項目,且未列為追加工程款等語。查證人甲OO證稱:伊之前介紹兩造認識時,被告當時報價6800,原告後來用6800承作工程,伊後來還有介紹全得利工程行,也是以6800做,他們都做一樣的工程,全得利做的工程對方都沒有意見;6800包含C型鋼、挖地基、灌漿,其餘就是照約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未證述兩造已合意「安全圍籬」項目為契約之內容,至於承攬被告相似工程之人有施作「安全圍籬」項目,亦不能認定兩造間亦有相同之約定。又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安全圍籬」項目為施工範圍,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8頁),復參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涂永隆稱並未提供「安全圍籬」之施工圖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見「安全圍籬」項非並非兩造契約內容,而屬追加項目。則原告依被告指示在系爭三工程施作之「安全圍籬」項目,請求追加工程費用各為135,000元、6萬元、35,000元(均未稅),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在麟仁段工程之「修改追加」項目89,300元,是否
為追加工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給的基礎座放樣圖一開始是錯的,所以才需要修改,植筋就是放基礎座上的鋼筋,多加六支,西工點工是因為要把舊的錯誤基礎座拆掉,裝上新的,板模點工是要灌漿固定的點工費,故追加「修改追加」項目89,3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原告提出被告提供之太陽能板範圍圖,與原告修改後之太陽能板範圍圖,並與施工位置即屏東縣○○鄉○○段○○○○號(下稱236地號)土地相較,前者之左側太陽能板區域有逾越236地號,而占用鄰地同段236-3地號及238-1地號,後者之左側太陽能板區域則占用鄰地同段236-3地號等情,有地籍圖、修改前後之太陽能板範圍圖及對照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3、195-4、205至207頁),則依原告所執修改後之太陽能板範圍圖,仍有越界施工之問題,其主張為避免施工越界而請求「修改追加」項目金額89,300元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平埔厝段工程之「C型鋼鑽孔」工項325,050元,是
否為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應扣除人力支援(C型鋼鑽孔)208,050元,有無理由?⒈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涂永隆稱:(現場的C型鋼和H型
鋼鑽孔的位置)是由被告確認並提供給OO公司、OO公司,原告只做施工和安裝;原告要負責施工、安裝、放樣,放樣是指原告要把柱位點確定出來,然後做基礎座、灌漿固定、安裝立柱及H型鋼,上面再裝C型鋼,再舖上太陽能板;平埔厝段的時候是太陽能模組有三種長寬規格,因為被告設計師給OO的C型鋼孔位有錯,所以才找OO工程行來多打孔,因為打完孔後,原告沒有做安裝C型鋼及太陽能板,被告後來還有幫忙原告安裝C型鋼及太陽能板,所以多出支架安裝的費用208,05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及證人即OO工程行負責人丙OO證稱:有印象平埔厝段,有幫被告點工109.5個工,每個工是1,900元;點工作支架組裝就是組裝C型鋼,太陽能板鋪設,以及C型鋼太陽能板孔位不對,要再鑽孔;伊們鑽的是圓的,上面的是橢圓形,伊記得有問,好像是畫設計圖的人送資料給廠商打孔的時候就錯誤,所以現場無法安裝要鑽新孔,只有部分的鋼構有錯誤,就修改部分鑽新孔;伊出的點工是在廠商送來的C型鋼已經裝好在基座上,要放太陽能板上去時,才發現鎖孔有問題,伊們的人是直接趴在鋼構上鑽孔,再放上太陽能板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足見安裝太陽能板之C型鋼,因被告設計師失誤,致嘉榮公司在C型鋼上預留孔洞位置有誤,無法順利放置太陽能板,被告因此委由OO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在C型鋼上增打孔洞,及完成C型鋼組裝及太陽能板鋪設等情,堪信為真。又查,OO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完成C型鋼上增打孔洞、C型鋼組裝及太陽能板鋪設等項目,其中增打孔洞部分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材料之內容,不能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全數點工費用208,050元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人力支援金額為153,600元,則較為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因OO工程行未在所有C型鋼上面第四孔完成,
原告才自行僱工修改,補打第四孔,請求追加「C型鋼鑽孔」工項325,050元等語,並提出鑽孔照片(本院卷第99頁)為證,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證人丙OO證稱:第99頁照片中的C型鋼不是用來鎖太陽能板的C型鋼,照片中的C型鋼是要安裝在基座上,伊出的點工是在廠商送來的
C型鋼已經裝好在基座上,要放太陽能板上去時,才發現鎖孔有問題,伊們的人是直接趴在鋼構上鑽孔,再放上太陽能板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OO工程行之點工人員係在安裝太陽能板之C型鋼上補打第四孔,與原告主張在安裝基座之C型鋼補打第四孔,兩者用途及安裝位置均有不同,則原告追加「C型鋼鑽孔」工項之原因,顯然與OO工程行無關,原告亦未提出該工項確有修改必要之證明,其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金額325,050元,已屬無據。㈣被告提供之代墊材料費用H型鋼及C型鋼之金額為何?
查系爭三工程所需H型鋼及C型鋼等材料為被告代墊提供,經證人丁OO及戊OO等人證述有將報價單或請款對帳單上之H型鋼及C型鋼運送至系爭三工程等語相符,並有O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報價單、OO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請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79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真。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其在田中段工程代墊材料費用H型鋼為620,941元、C型鋼為850,306元;在麟仁段工程代墊材料費用H型鋼為660,092元、C型鋼為902,117元;在平埔厝段工程代墊材料費用H型鋼為956,591元、C型鋼為1,144,374元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屬有據。
㈤原告是否應負責田中段工程之太陽能板一半損失193,800元
?查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倘因乙方(即原告)疏失,致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及損壞甲方(即被告)之器材、設備等,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及賠償之責,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8頁),並審酌系爭三工程之工程範圍包括太陽能板模組安裝,並由業主(即被告)提供太陽能板,則現場放置之太陽能板如因原告疏失而造成被告財產損失,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惟查,證人即OO公司總經理己OO證稱:田中段工程遺失114片太陽能板,沒有報案,過了半個月之後才發現短少,當時是送了一千多片;應該簽收人是被告,被告的人沒有出來簽收,太陽能板就放在工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則OO公司送至田中段工程之太陽能板數量為何,因被告人員未出面點收,亦無出貨單據,已無法確認數量為何,則事後發現短少114塊太陽能板,尚難認定為原告疏於保管所致,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太陽能板之半數損失等語,洵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2,089,210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工程均已完工及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故就系爭三工程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田中段工程:工程總價為3,393,200元,加計追加「安全圍
籬」項目金額135,000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H型鋼為620,941元、C型鋼為850,306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步道117,000元(本院卷第104頁、雄司調卷第53頁)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939,953元(計算式:3,393,200元+135,
000元-620,941元-850,306元-117,000元=1,939,95
3元,均未稅)。⒉麟仁段工程:工程總價為3,393,200元,加計追加「安全圍
籬」項目金額6萬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H型鋼為660,
092元、C型鋼為902,117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步道117,
000元、混凝土45,600元、點工76,000元(本院卷第104頁、雄司調卷第55頁)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652,391元(計算式:3,393,200元+6萬元-660,092元-902,117元-117,000元-45,600元-76,000元=1,652,391元,均未稅)。
⒊平埔厝段工程:工程總價為442萬元,加計追加「安全圍籬」
項目金額35,000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H型鋼為956,59
1元、C型鋼為1,144,374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步道156,
000元、人力支援153,600元、代工H型鋼焊接64,000元、自走車5萬元、山貓22,000元(本院卷第104頁、雄司調卷第57頁)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908,435元(計算式:
442萬元+35,000元-956,591元-1,144,374元-156,00
0元-153,600元-64,000元-5萬元-22,000元=1,908,
435元,均未稅)。⒋又被告就系爭三工程已給付共4,847,320元(含稅),有原
告提供之工程款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1至129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項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共為928,498元【計算式:(1,939,953元+1,652,391元+1,908,435元)×1.05-4,847,320元=928,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28,
49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雄司調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