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原告 林靖峯 (原名 林大裕林鴻裕 )被告 楊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訴外人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珊珊 」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HKCS客服期貨」佯稱:在期貨投資APP「MetaTrader4」內平台「HKGenesisGroup-Main」匯款儲值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2時35分許,匯款29,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暨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勘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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