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12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志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支付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2萬4,000元,且自110年6月後即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按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方式給付,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確能履行始為承諾,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永志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支付李○○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方式:共分25期,每期4,000元,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1年12月,於每月1日前匯入被害人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執聲字第412號卷第2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給付共計2萬4,000元予被害人李○○,其後未再按期給付,迄今尚餘7萬6,000元損害賠償未給付李○○等情,亦有李○○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內頁明細表影本1紙、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單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紙、李○○之法定代理人李○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110年度執聲字第412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12頁;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44頁),足認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二)而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繼續依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李○○剩餘之7萬2,000元,是因為伊開計程車,受疫情影響經濟不穩定,伊希望於111年8月間開始還款等語(見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44頁),然查:該案確定後,經基隆地檢署於110年11月8日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110年9月30日以後有無給付被害人每月4,000元?是否知悉被害人向本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覆以:伊沒有匯款給被害人,伊知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伊沒有意見,撤銷緩刑後伊就執行原來的刑期等語;又本件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有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及計畫?何以未按期履行?並請受刑人3日內具狀提出意見或資料」,經受刑人覆以:伊係計程車司機,因疫情關係收入非常差,所以才無法按期履行,現在疫情趨緩伊可以再履行調解內容等語,嗣後,受刑人亦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陳明:現在疫情好轉,伊計程車業務漸漸正常,希望於下個月(亦即111年1月)開始以一個月支付3,000元予被害人之分期方式償還等語;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婷之聯絡方式,但伊沒有與其聯繫等語,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受刑人自110年6月17日給付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賠償金,且其後受刑人亦未曾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討論還款事宜等語,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刑人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110年度執抗字第6號卷第6頁;110年度抗字第1967號卷第31頁、第36-1頁;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44頁),是受刑人既於110年12月間已陳明因疫情趨緩經濟收入漸好,於其評估個人經濟狀況及資力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表明願從111年1月起,每月償還被害人3,000元,卻迄至111年7月21日之本院訊問程序時,均未依約履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仍以疫情影響之相同理由狡辯,顯見受刑人所言僅係為拖延償還時限之詞,且受刑人早於110年11月間即知悉被害人因其未遵期還款而向基隆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果其有還款之意,依一般常情,於未能遵期還款,甚知悉被害人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會積極聯繫被害人商討其他還款方案之事宜,然受刑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迄於本院111年7月21日為訊問前,雖有被害人之LINE及電話,卻從未聯繫被害人,此為受刑人所自承(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44頁),益徵受刑人無誠意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意思,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知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