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簡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0號原告 馬誠意 (已歿)被告 尚致仁
姚培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8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種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故具有此種情形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由其他原告將其共同列名而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起訴前之101年5月19日已經死亡,此有全戶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