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0時許,見被害人○○○所有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遂開啟車門並將該車電門之電源線拉出接線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嗣經被害人於100年1月18日0時20分許發現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審理,已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2月14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之本件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於101年11月30日製作追加起訴書,於101年12月1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7日雄檢 瑞景 101偵30352字第18480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可稽,其所依附程序之「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