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零叁點陸毫克、驗餘淨重玖叁點陸毫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零叁點陸毫克、驗餘淨重玖叁點陸毫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於93年8月30日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於96年5月18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7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18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8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3.6毫克、驗餘淨重93.6毫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49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3.6毫克、驗餘淨重93.6毫克),有該中心98年10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經法院判刑執畢,仍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晶體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