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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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目前因酒駕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之死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政府並有意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駕車之習性,故其處罰自不宜從寬,且依目前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經此刑事判決處刑後,即可卸免其行政上應負之罰鍰負擔,則被告於此若仍得受有緩刑之利益,幾等同於被告並未就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受有何種處罰,顯有違刑罰之制裁功能,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04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現居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4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22時許,在設於高雄市○○路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96號之重型機車。嗣於98年9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甲○○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交岔口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為閃避車輛,其因而自行摔倒(移送書誤載為遭不詳車輛追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經縫合後、四肢多處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乃豐 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員警 林志昌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現場相片4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及其酒後騎車肇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雖酒後騎乘機車,但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其自身亦因酒後騎車自摔而受有嚴重傷害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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