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經減刑,該視為減刑後所得之刑,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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