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侑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9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9.04公克)並於同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早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員警依法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尿液安非他命與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而涉犯上揭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提起公訴,並於105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諸前案除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載為「104年11月9日早上」,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時間「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不盡相同外,就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則與本案一致。復觀諸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臚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本案檢察官所援引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完全相同,移送機關亦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堪認前案與本案實為被告同一次遭警查獲採尿,係屬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5年4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5日新北檢榮福105毒偵1554字第31455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本案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張淑美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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