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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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上訴人 陳桂珍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上訴人 李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居迄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真意,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審酌相關事證,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並負同等程度之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