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晁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晁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漂流木(雜木)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朱晁毅於105年7、8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朱晁毅於105年7月間某日」、第4行「放於其前開住處。」後,應補充「嗣 王皓然 於同月27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貨車將上開漂流木從朱晁毅上開住處載走,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與宜4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查獲,並起獲上開漂流木1支(王皓然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晁毅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謝漢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1份」,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在被告查獲之雜木,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附近之堤防,則該漂流木1支既因漂流而脫離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朱晁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強盜及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橫倒在溪床之漂流木(雜木)1支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王皓然所交付之漂流木1支係屬贓物,竟仍以寄藏,造成追贓困難並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家庭經濟況狀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寄藏贓物罪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漂流木(雜木)1支,為被告犯本件侵占漂流木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漂流木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乙節,有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朱晁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晁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於民國105年9月8日,在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附近之堤防,擅自撿拾脫離林政機關持有之雜木漂流木1根,而據為己有。嗣於105年11月30日,警方持搜索票,在朱晁毅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3住處搜得雜木1根,因而查悉上情。
二、朱晁毅於105年7、8月間某日,在前開住處,明知王皓然所交付漂流木1根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撿拾而侵占之漂流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受寄之,藏放於其前開住處。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晁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 林旺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旺枝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9月8日通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照片1張存卷可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經在場證人黃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江佩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