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侯建州前因犯他罪,於民國101年
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日15時許,由「阿鴻」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起子1支,2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由「阿鴻」覓得 李國榮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做為行竊目標後,由被告在該址1樓樓梯口把風,「阿鴻」則至李國榮住處,持上開自製起子1支,撬開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進入李國榮住處屋內,竊取李國榮所有之金飾1批、筆記型電腦3部、玉製貔貅2隻、現金新臺幣2萬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通知被告至該處一同拿取竊得物品後離去。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榮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行竊前後於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且自現場遺留之可樂瓶口採集竊賊液體之棉棒,經送驗比對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DNA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行竊地點之5樓大門門鎖,遭竊賊以起子類工具破壞撬開鎖心致門鎖毀壞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徵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宅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103年4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李國榮表達歉意,並有意請其妹代為賠償李國榮之損失,惟因其妹表示經濟狀況無法代為賠償,始未能如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刑度過重,且空泛宣稱將提出有利證據云云,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