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南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南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南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到尾的口供均一致稱:「因為 陳志豪 姑姑要匯款與陳志豪,故陳志豪向 伊商 借帳戶使用,伊沒有想這麼多,就將上開帳戶借與陳志豪」,這只是屬於朋友間一種「好心幫忙」行為而已,完全沒有想到出自隨手之簡單動作竟會被朋友利用作為詐騙取財之騙財工具,否則怎會笨到不保護自己而使用自己兒子的帳戶?而且被告也沒有原審判決所提到的「不確定故意」,被告並沒有預見這個結果,只是好心幫助朋友而出借帳戶,進而被騙利用。再懇請法官能看在被告現已家庭支離破碎及剛入監服刑二個月完,被告於入獄前已經答應高齡母親說出監後會從新做人,然而得知母親已經過逝,有如晴天霹靂,又已離婚,有二個小兒子要照顧,不知如何活下去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陳南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管領由其子即少年陳○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五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豪」之不明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所用,嗣被害人 趙士傑 於100年8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上開帳戶,被告陳南洲旋即依「陳志豪」指示,在某不詳郵局臨櫃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該1千元並交與「陳志豪」等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存摺係單純出借友人一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情形,認其品行非無可議,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被害人財物損失輕重,被告家庭經濟情形、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量刑過重,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