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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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鄧定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鄧定華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258公克,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以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657公克,淨重0.417公克,驗餘淨重0.4168公克)(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白色細結晶及白色透明結晶塊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
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細結晶
1袋(毛重0.258公克,淨重0.07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7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657公克,淨重0.41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1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129號卷第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塊之外包裝各1只(見同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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