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明於102年9月3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日1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C室居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住處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之雙親年邁,均賴伊看顧,家中生計亦要伊負責,兼以伊承包之工作亦已定在103年11至12月份,懇請鈞院准予從輕判刑,並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刑期,使伊能有機會改過,同時能照顧父母及賺錢補貼家計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請改以美沙冬療法代替云云,然
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無得以戒治代替刑罰之規定。又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法本應加重被告刑度,又係甫出監不久,旋即再犯,應予非難,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較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僅略為加重,已屬極為寬厚。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法條及情狀,並無免除入監之可能,至其所稱雙親年邁、需要照顧及經濟來源、所承包之工程尚關係到其他工人生計云云,尚無從據以減刑,遑論被告屢犯不改,難見戒毒決心,長年在監或沈溺毒癮之際,如何奢言照顧家人。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請顯不符法定要件,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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