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再抗告人 賴尚詮 原名 賴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得由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尚詮(原名 賴錦樹 )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二罪,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符合同條例之減刑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就再抗告人抗辯其所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執行完畢,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最先裁判確定(即附表編號一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而附表編號二(商業會計法)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至於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於合併定執行刑後,應如何執行,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予以指摘,僅謂其違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曾遭羈押四十日云云,然此屬檢察官執行時折抵刑期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宋祺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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