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介俊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介俊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介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在 常凱崴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 鼎昆 廣告事業公司,乘常凱崴急需資金週轉而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即名義上貸予1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借款金額欄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收取1萬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約22.2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計息方式誤載為月息20分,應予更正)、年息約
26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計息方式誤載為年息120%,應予更正),且需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郭介俊於103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裕維 (其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 張子浩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泯松 (張子浩、鄭泯松涉嫌重利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予更正),向常凱崴催討債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常凱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介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第1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常凱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
12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46頁、第49頁、本院卷第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貸予10萬元,然被告已於借款當日,預扣利息1萬元,故告訴人僅實拿9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之本金,應以
9萬元計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仍以本金10萬元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與實情未盡相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15日貸予告訴人9萬元,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收取1萬元之利息,並於同日收取首期利息1萬元,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經警方查獲,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他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一重利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乘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持有中,然該支票2張係告訴人簽發供擔保之用,為告訴人借款之憑證,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支票合法行使權利,於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支票於告訴人,是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反面),然其中僅編號2、9中各有1張便條紙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其餘便條紙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而縱係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6、10及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聲請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發票人為鼎昆廣告事業│2張│常凱崴(扣押物品目│無│││有限公司(代表人:常││錄表誤載為郭介俊)││││凱崴)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支票││││├──┼──────────┼────┼─────────┼─────────┤│2│便條紙│4張│郭介俊│其中1張載有告訴人││││││常凱崴之姓名及聯絡││││││方式│├──┼──────────┼────┼─────────┼─────────┤│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郭介俊│無│││(內含門號晶片卡)││││││││││├──┼──────────┼────┼─────────┼─────────┤│4│現金│新臺幣│郭介俊(扣押物品目│無││││(下同)│錄表誤載為陳裕維)│││││100萬元│││││││││├──┼──────────┼────┼─────────┼─────────┤│5│空白商業本票│1本(24│郭介俊(扣押物品目│無││││張)│錄表誤載為鄭泯松)││││││││├──┼──────────┼────┼─────────┼─────────┤│6│發票人為 王紹莊 之面額│2張│郭介俊(扣押物品目│無│││10萬元支票││錄表誤載為鄭泯松)││││││││││││││││││││├──┼──────────┼────┼─────────┼─────────┤│7│便條紙│3張│郭介俊(扣押物品目│無│││││錄表誤載為鄭泯松)││││││││├──┼──────────┼────┼─────────┼─────────┤│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郭介俊(扣押物品目│無│││(內含門號晶片卡)││錄表誤載為鄭泯松)││││││││├──┼──────────┼────┼─────────┼─────────┤│9│便條紙│2張│郭介俊(扣押物品目│其中1張載有告訴人│││││錄表誤載為張子浩)│常凱崴之姓名及聯絡││││││方式│├──┼──────────┼────┼─────────┼─────────┤│10│0000000000號、098393│2支│張子浩│無│││1144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晶片卡)││││├──┼──────────┼────┼─────────┼─────────┤│11│現金│50萬元│鄭泯松(扣押物品目│無│││││錄表誤載為張子浩)││││││││└──┴──────────┴────┴─────────┴─────────┘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