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晏吉美 相對人 晏吉正 關係人 宋勤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晏吉正(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勤妹(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晏吉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晏吉正為聲請人晏吉美之弟,自小即有發展遲緩問題,說話及走路均比同年齡之人晚很多,嗣於國小申請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獲准,近日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更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晏吉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宋勤美 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及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又本院於100年3月4日在本院之家事調解室,就相對人之姓
名、出生日期、職業、與聲請人之關係、用餐內容、簡單加法、工作細項及日常事務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一一回答,惟對於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表示已忘記,另簡單之減法亦明顯有誤,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則稱:相對人經精神狀態檢查及智力測驗,呈現輕度障礙,認知功能輕度退化,目前為心神耗弱狀態等語,有本院100年3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小有發展遲緩問題,說話及走路都比其他同年齡之人晚很多,並在國小申請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意識清楚,可依聲音刺激來反應,且可表達自己的想法,惟認知功能呈現輕微退化狀態,特別是計算能力(雙位數加法正確,但減法容易算錯),完全理解TONY-II(東尼非語文智力測驗)之問題並加以反應,故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仍有大部分自主及判斷能力,需人在旁協助,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耗弱狀態,建議同意其輔助宣告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3月4日東診精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洽,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胞姊,其具狀陳明改由關係人宋勤妹為輔助人,宋勤妹業已到庭表明監護意願,聲請人復表示其他家人均同意由宋勤妹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4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經華南銀行告知須先辦理監護宣告後,始能處理其父存款之繼承相關事務,遂提出本件聲請,又兩造現住於自有之二層樓鐵皮建築,居住情形穩定舒適,且相對人現於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庇護工廠工作逾二年,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逾一千元之零用金,雖曾受推介前往私人機構工作,卻於二月後因無法勝任而返回庇護工廠,而於其父過世後已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兩造各可領取七千元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評估,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與其母生活已有多年,在家裡擔任重要照顧者角色,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惟相對人之社交功能及語言文字辨識能力尚有不足,有家屬協同處理生活事務之需求,建請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3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00021971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姊,而聲請人所陳報關係人宋勤妹乃相對人之姑姑,除有監護之意願,並經其他家人同意,認由關係人宋勤妹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宋勤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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