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同年7月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即93年11月26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4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