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雄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興西路方向騎乘,行經溫州街7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氣晴、暮光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靠近道路中線行駛,適對向有 陳瑞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溫州街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被告因轉彎後閃避不及,因而撞上陳瑞紅之上開機車後座雙側懸掛突出車身之帆布袋及陳瑞紅直放之左腳掌,致陳瑞紅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左側外踝骨折合併大範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瑞紅告訴被告林俊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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