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揚勝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撤銷。
徐揚勝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揚勝(綽號「總仔」)係 鴻泰 租賃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鴻泰公司】負責人,因 朱國峯 與其友人 江志忠 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向鴻泰公司承租自小客車,逾期仍未歸還,該公司不知情之店長 沈柏穎 遂委託 顏永祥 (綽號「 小雄 」、「 雄哥 」)代為尋回該車,以及催討積欠之租車款項。顏永祥(所涉私行拘禁罪、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同年8月17日晚上邀集其兄 顏永泰 (綽號「 祥哥 」、「 阿文 」,所涉私行拘禁罪、強制性交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少年邱○彥(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古○駿(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捲毛」成年男子至鴻泰公司集合,並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以二車前後包抄方式,攔阻正駕駛上開租用自用小客車之朱國峯及其車上所搭載之A女(警編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將朱國峯及A女強押上車,共同帶往鴻泰公司,剝奪朱國峯及A女之行動自由,抵達鴻泰公司之際,邱○彥及古○駿二人先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徐揚勝有參與此部分剝奪朱國峯及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詳如後述)。徐揚勝竟與顏永祥、顏永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捲毛」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鴻泰公司內,先由顏永祥、顏永泰等人分別持鐵棍、塑膠軟棒等物毆打朱國峯,致朱國峯受傷(所涉傷害部分,因朱國峯對顏永祥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再將A女帶往鴻泰公司之地下室拘禁,嗣因朱國峯、A女無法支付租車及尋車之費用,徐揚勝等人即以「若不簽本票,將對朱國峯不利」等語脅迫A女,A女因而心生畏懼,並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徐揚勝,徐揚勝等人遂命朱國峯離去以籌措相關費用,並繼續將A女拘禁於鴻泰公司之地下室內,經A女撥打電話請求其父B男(警編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籌措費用未果,復因徐揚勝要洽談修車事宜,須離開鴻泰公司,乃由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徐揚勝且帶同A女,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汽車保養廠,顏永祥及顏永泰則騎乘機車前往會合,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徐揚勝將A女交由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顏永泰、顏永祥等人強押至 林榮順 (所涉私行拘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玉里檳榔攤」,等待A女之親友支付租車及尋車費用,期間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如果沒有辦法籌錢,就要將你抓去賣」、「如果不拿錢出來,我今天晚上忍不住,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另林榮順得知A女因租車糾紛遭人押至上開檳榔攤後,亦與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顏永泰、顏永祥、邱○彥、古○駿、徐揚勝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徐揚勝與林榮順、邱○彥、古○駿間乃經由顏永祥等人為間接聯絡),將A女拘禁於上開檳榔攤後方之房間,由顏永祥、邱○彥、古○駿、顏永泰及綽號「捲毛」成年男子輪流看管A女,A女並在渠等之監視下,撥打電話請其兄C男(警編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籌措款項。嗣A女趁渠等未注意之際,發送簡訊向C男求救,並告知其所在位置,C男遂報警處理。嗣於97年8月19日22時許,經警在上開檳榔攤救出A女,並當場查獲 林順榮 、古○駿及邱○彥,另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鴻泰公司,扣得上開鐵棍1支及塑膠軟棒3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揚勝所涉轉讓禁藥行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朱國峯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朱國峯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朱國峯嗣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朱國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朱國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朱國峯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朱國峯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朱國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A女、朱國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其等遭妨害自由等情節,均係渠等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A女、朱國峯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A女、朱國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A女、朱國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江志忠、A女之父B男、A女之兄C男、古○駿、邱○彥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揚勝固不諱其為鴻泰公司負責人,且顏永祥確有於上開時間將A女及朱國峯帶回鴻泰公司,顏永泰等人並有持鐵棍及塑膠軟棒毆打朱國峯,且有將A女帶至鴻泰公司地下室,復與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帶同A女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汽車保養廠,顏永祥及顏永泰則騎乘機車前往該保養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因要與朱國峯商討車款之事,才帶A女到鴻泰公司地下室,伊沒有恫嚇A女,也沒有要A女簽面額60,000元之本票,因為租車之時即有簽面額600,000元之本票,A女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云云。惟查:
㈠證人江志忠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8月7日向鴻泰公司租車
,只租用三天,朱國峯再於97年8月10日有以伊名義向鴻泰公司租用該車,當時朱國峯有打電話告訴伊,之後伊接獲鴻泰公司電話通知說朱國峯租車未歸還,伊有通知朱國峯趕快處理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證人朱國峯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7年8月10日晚上23時許,有前往鴻泰公司租用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46頁),而證人即鴻泰公司店長沈柏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朱國峯逾期仍未歸還向鴻泰公司所承租之車,遂委託顏永祥代為尋回該車,以及催討積欠之租車款項等情(見原審卷210頁正面至第217頁正面),核與證人顏永祥於偵查時證述:係沈柏穎委託伊幫忙找車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卷附汽車租借合約書及委託書影本可佐(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97頁、第104頁),足見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朱國峯未如期返還其向鴻泰公司所承租自用小客車,由鴻泰公司之店長沈柏穎委託被告顏永祥等人協尋車輛而引起至明。
㈡次查,證人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於97年8月間,在臺北
市○○路或長春路附近,伊與朱國峯被4、5個人攔下來,當時他們好像開2台車,而伊等在車上,才剛下車,那群人就上來將伊與朱國峯分別押往不同車上,約於晚上9、10點左右就被押到鴻泰車行,在車行內,有很多人打朱國峯,包括顏永祥也有打,但徐揚勝及林順榮並沒有打,他們當時還沒有在場,又因他們要跟朱國峯要租的車款6萬元,但朱國峯身上沒有錢,伊也幫忙打電話給朋友籌錢,但沒有籌到,後來他們就逼伊簽6萬元本票,雖然伊簽了,但他們還是不讓伊走,要求等錢拿到才能走,朱國峯就出去借錢,之後徐揚勝及另外一名男子將伊帶到另一車行,伊不記得那家車行在哪裡,之後是另外一名男子將伊帶到檳榔攤,他們將伊關在檳榔攤,他們說給伊時間到下午還是晚上,如果沒有辦法籌錢,他們就要將伊抓去賣,期間伊曾經打電話給伊父親及哥哥,詢問有無6萬元,但因當時他們在旁邊叫伊不要亂講話且不要說出自己所在位置,所以不敢說被押走,此外剛去檳榔攤時,並沒有看到檳榔攤老闆林順榮,但他們將伊帶到檳榔攤後方的鐵皮屋,鐵皮屋內已經有邱○彥、古○駿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而伊在房間時,都有人輪流看守,邱○彥、古○駿及顏永祥都有看管伊,之後伊就遭到性侵害,另外到檳榔攤後,伊的電話就被拿走並放在房間內的櫃子上,後來伊就趁看管的人睡著時,偷偷拿行動電話傳簡訊給伊哥哥,當時伊以為檳榔攤是在中和中正路,所以簡訊打錯了,但後來才知道該處是連城路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查卷宗第143頁至第146頁),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7年度少調字第1052號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朱國峯開車載伊,後來伊下車,就有4、5個人過來押伊和朱國峯,那些人裡面有顏永祥及2名少年,伊係坐後面1台車,前面還有1台車,到了車行,除了2名少年沒有打外,他們把朱國峯打得很嚴重,伊在旁邊看,就有人逼伊簽本票,說這樣朱國峯才能走,伊在地下室簽了5萬還是6萬元的本票1張後,他們就叫朱國峯去籌錢,但他們還是不讓伊走,說要等到籌到錢後才放伊走,之後有3個人載伊去另1個車行,再來就被載到檳榔攤,又到檳榔攤時,就看到2名少年,之後他們先叫伊去籌錢,伊有去打電話,他們威脅說不能在電話裡面亂講,但伊仍無法籌到那麼多錢,後來他們就說籌不到錢的話,就要把伊帶去賣掉,賣給叫草莓姐的人,伊本來坐在沙發上,其中1人就叫伊跟他一起進去,要進去時,就叫伊幫他口交,伊要求再給一點時間去籌錢,他說好,但他說如果沒有籌到錢,每個人都要輪姦伊一次,之後伊就遭到性侵害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1052號卷二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9號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朱國峯曾因沒有準時將車輛歸還給租車公司,而從林森北路口跟租車公司的人一起回到板橋鴻泰公司,當天他們開2台車,他們先把朱國峯拉上車,再把伊拉上車,朱國峯是坐另外1輛車,現在不記得誰押伊上車,但不是伊自己要上車的,到了鴻泰車行後,他們就毆打朱國峯,顏永祥也有在場,又他們要朱國峯交租車的錢,且叫伊等打電話去籌錢,伊有被帶到地下室並被逼簽本票,伊簽了1張6萬元的本票,簽本票時,被告顏永祥也有在場,之後伊有被載到中和市○○路檳榔攤後方的加蓋鐵皮屋內,被告顏永祥也有出現在檳榔攤,在檳榔攤時,有人講如果錢拿不出來就要把伊抓去賣,伊會死的很難看,但伊不記得是誰講這些話等語明確(見98年度訴字2919號卷第162頁至第166頁),觀諸證人A女迭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就其遭強押至鴻泰公司及上開檳榔攤,並遭私行拘禁等節指述歷歷,前後所證一致,參諸A女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之情,若非A女曾親身經歷,確實遭私行拘禁,斷無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人A女上開所證其與朱國峯遭強押至鴻泰公司後,復在鴻泰公司內及上開檳榔攤遭私行拘禁之情,應屬可信。
㈢復查,證人朱國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97年8月17日晚某
時,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有1臺車子跑出來4個人,伊被打並被押往1台車,A女被押往另外1台車,伊並不認識押伊的人,後來就到「鴻泰租車行」,伊一被押進車行,就有人先離開,伊就被留下來的人持塑膠管及鋁棒毆打,伊便與他們打架,雖綽號「總仔」的徐揚勝也在現場,但沒有打伊,也沒有叫別人不要打,被打一半時,A女就被帶到地下室,徐揚勝中途就去地下室,之後再上來,又徐揚勝看到伊跟A女被帶到車行並沒有任何嚇到或意外,在伊被打完後,就問租車的錢要怎麼處理,伊所積欠的車款包括尋車費在內有6、7萬元,當天伊並沒有簽本票,但伊有看見徐揚勝及打伊的2、3個人逼A女簽本票,他們說如果A女不簽,要對伊不利,A女為了救伊就簽了,之後徐揚勝就將本票拿走,並叫伊趕快去籌錢,且要A女押在那邊當人質,伊於凌晨3、4點離開車行,之後也有再回去車行2、3次,早上6、7點去車行時,伊沒有看見A女,只見到車行內的小弟,他們表示A女還在地下室,伊就打電話給A女,A女叫伊趕快籌錢,伊就繼續去籌錢,之後徐揚勝打電話詢問有無籌到錢,伊再去車行時,徐揚勝稱A女的父親要過去,之後伊就到公園等徐揚勝的電話,伊一直等不到電話就又過去,但車行門關了,隔天早上有人來開店,伊便問A女在哪裡,他說A女已經不在那裡,伊馬上就打電話給A女,A女說她在一家檳榔攤,講到一半就有1名男子將電話搶走,該男子表示在「榮哥」那邊,之後電話就掛了,後來A女才被救出,之後有聽說A女被性侵,又當天A女沒有辦法自行離開,因為在車上沒有辦法離開,而他們也有將鐵門關起來,另外伊已不記得那些人長相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206頁至第209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第42頁),證人朱國峯於偵查所證述其與A女遭強押至鴻泰公司後,A女並被帶往鴻泰公司之地下室,嗣因朱國峯、A女無法支付租車及尋車之費用,被告等人即以「若不簽本票,將對朱國峯不利」等語脅迫A女,A女遂簽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乙節,亦與A女所證上情,並無歧異,凡此足徵A女與朱國峯遭強押至鴻泰公司,顏永祥等人在鴻泰公司內毆打朱國峯,被告並將A女帶往該公司地下室拘禁,且以上開恐嚇言語逼迫A女簽發本票,之後要求朱國峯離去籌款,但仍不同意A女離去,嗣後將A女拘禁於上開檳榔攤,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辯稱A女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云云,此非僅與證
人A女、朱國峯上開所證相左,且徵諸證人即A女之父B男於警詢時證稱:伊女兒於昨(18)日晚上11點打電話給伊,伊一接起電話,她就一直哭,並問伊有沒有錢,伊表示身上沒有錢,她就哀求要伊幫忙籌錢,電話中說要錢才可以離開車行,之後又陸續打3通電話,同樣是說要有錢才能離開車行,不然車行的人不放她離開,在第三通電話中,伊有請車行的人通話,車行的人說伊女兒幫人家作保,要有錢才能離開,那通電話之後,就沒有消息,到今(19)日下午,伊兒子表示有收到簡訊,該簡訊顯示的電話是伊女兒的電話號碼,伊兒子馬上就打電話給伊女兒,伊女兒只說「快來救我」,就把電話掛斷了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兄C男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爸爸表示妹妹因為租車作保人,被車行要求拿錢才肯放妹妹走,請伊前往車行瞭解,伊去找朋友詢問,朋友說這樣去,可能伊會有事,所以就沒有去車行,伊打了2、3通電話給妹妹確認,當時妹妹就邊講邊哭,並詢問錢準備好了沒,叫伊快一點,伊曾叫妹妹將電話給對方,跟對方說這件事跟妹妹無關,對方說是妹妹跟男友去租車,但男友不在,所以要押妹妹,而伊很擔心就問妹妹人在哪裡,有誰在旁邊,她當時就不方便講,而把電話掛掉,又電話中伊妹妹表示被帶到一個地方,不清楚是什麼地方,如果沒有把錢給人家,就無法離開,之後伊收到妹妹傳給伊的簡訊,簡訊內容是「我在中和中正路一段這裡有檳榔攤後面是停車場有一個鐵皮屋有我靠窗」,該簡訊顯示的電話是妹妹的電話號碼,伊馬上就回電,妹妹一樣是邊哭邊講,叫伊趕快去救她,之後伊就趕快去派出所,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對方講過電話,但早上打電話給妹妹時,確實係陌生男性接的電話,對方先詢問伊妹妹是何人來電,才把電話給妹妹聽,妹妹接過電話就表示對方說要錢才肯放人,過程中伊爸爸也有跟車行通過電話等情相合(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第38頁至第40頁、第147頁,及97年度少調字第1052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衡諸證人B男、C男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等證詞尚堪採信,復佐以A女確曾傳送簡訊給C男,該簡訊之內容為「我在中和中正路一段這裡有檳榔攤後面是停車場有一個鐵皮屋有我靠窗」,亦有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查卷宗第149頁),顯見A女於上揭時、地確實被迫向家人籌措款項,因無法支付款項而遭人私行拘禁。況朱國峯離開鴻泰公司籌款之際,A女仍無法先行離去之情,業如前述,倘若A女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既可自由出入,A女豈有不先行離開,卻仍須打電話向家人求救之理?足見A女當時確實遭拘禁於地下室,致無法自行離開。再者,被告已坦認其有將A女帶至鴻泰公司地下室,復與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帶同A女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汽車保養廠,顏永祥及顏永泰則騎乘機車前往該保養廠等情(見更一審卷第62頁反面),A女若僅係為處理籌款事宜,方繼續待在鴻泰公司地下室,被告既已要離開,A女理應離去,斷無再與被告及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另一汽車保養廠之理?益徵A女行動自由仍因受拘禁而繼續遭被告剝奪。基此,被告所辯A女行動自由未遭限制乙節,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朱國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傷害案件伊已經撤
回告訴,當初伊女友A女跟伊說徐揚勝有對他性侵,後來伊查明徐先生並沒有作,伊承認對他有誤會,錯也是伊等錯在先,還有跟顏永祥只是口角上的問題,想一想也沒有什麼事情,才會撤銷對他們傷害告訴,伊被車行的人帶回車行,是起初不願意,跟他們打一打後,他們說是車行的人,伊才自願和他們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另證人顏永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國峯有表示說他想前去籌錢,他拜託伊說要怎麼處理比較適當,他當時在鴻泰公司趕著要離開,但是伊不讓他離開,因為是他主動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的,伊跟他處理這件事情到一半時,他的女朋友A女就進來,他就叫A女簽60,000元的本票,說這樣對人家才有保障,事後伊等有放朱國峯出去,但是他一去不回,他叫A女留在那裡當作擔保,徐揚勝沒有要求A女不准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又證人沈柏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祥哥等人除了帶朱國峯之外,他們沒有特意帶誰回來,朱國峯和他女友A女很輕鬆一起到鴻泰公司,不是一起被祥哥帶回來,只不過他們到車行之後有發生口角,因為朱國峯臉色不太對,走路一拐一拐的,A女的行動沒有被限制,可以自由出入車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查:衡諸當時朱國峯返回鴻泰公司之前,已遭受顏永祥等人毆打,倘若朱國峯及A女自願上車,而同意返回鴻泰公司商談租車費用,何以朱國峯於鴻泰公司內會再遭毆打?況A女與顏永祥等人並非熟識,既遭二部車輛攔阻,面對突如其來之情狀,朱國峯及A女豈會願意單獨與不熟識之人同車,另由顏永泰等人讓朱國峯及A女分別乘坐不同車輛?顯見A女當非自願與被告顏永祥等人上車,亦即A女遭人強押上車時,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至明。再者,朱國峯離開鴻泰公司籌款之際,A女仍無法先行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果A女可以自由出入鴻泰公司,何以A女不先行離去,卻仍需打電話或以傳送簡訊方式向家人求救,足徵A女當時確實遭拘禁於鴻泰公司之地下室及上開檳榔攤,而無法自行離開甚明。復審酌證人朱國峯、顏永泰、沈柏穎於原審審理時因與被告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且本院依憑證人A女、B男及C男之上開證詞,並與證人朱國峯於偵查時之證述相互勾稽,因而認定A女與朱國峯遭強押至鴻泰公司,顏永祥等人在鴻泰公司內毆打朱國峯,被告並將A女帶往地下室拘禁,且以上開恐嚇言語逼迫A女簽發本票,之後要求朱國峯離開公司籌款,但仍不同意A女離去,嗣後將A女拘禁於上開檳榔攤等情,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是證人朱國峯、顏永泰、沈柏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查,有關A女在鴻泰公司地下室遭被告恐嚇而簽發本票乙
節,業據證人A女、朱國峯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9號案審理時證述:A女簽發6萬元本票時伊在場,後來伊當場就把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19號卷第171頁),益徵證人A女、朱國峯所證A女在鴻泰公司地下室確有遭被告恐嚇而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乙節,應屬非虛,被告所辯其未恫嚇A女,亦未使A女簽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被告於本案先後將A女私行拘禁於鴻泰公司地下室及「玉里檳榔攤」房間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被告由鴻泰公司強押A女至汽車保養廠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應再另論以同條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徐揚勝等人即以『若不簽本票,將對朱國峯不利』等語恫嚇A女,A女因而心生畏懼,並依指示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紙交給徐揚勝,顏永祥等人遂命朱國峯離去籌措相關費用」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5行至第8行),依該等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以脅迫使A女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而被告脅迫A女,迫使A女簽立本票,並向家人籌款,被告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私行拘禁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將A女私行拘禁於鴻泰公司地下室及「玉里檳榔攤」房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私行拘禁犯意下之繼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私行拘禁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A女私行拘禁於鴻泰公司地下室,復將A女強押至上開汽車保養廠交由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顏永泰、顏永祥等人強押至林榮順所經營之「玉里檳榔攤」,等待A女之親友支付租車及尋車費用,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顏永泰、顏永祥嗣再邀約林榮順、古○駿及邱○彥,在「玉里檳榔攤」共同為私行拘禁A女之行為,雖林榮順、古○駿及邱○彥與被告間無直接之聯絡,惟仍係經由顏永祥等人為間接聯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就其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與顏永泰、顏永祥、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林榮順、古○駿及邱○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揚勝委託顏永祥尋回上開出租之小客車
,顏永祥遂於97年8月17日晚上邀集少年邱○彥、古○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祥哥」成年男子(指顏永泰)至鴻泰公司集合,並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顏永祥、邱○彥、古○駿及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分別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攔阻駕駛承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之朱國峯,共同將朱國峯及A女分別強押進入其等所駕駛之2部自用小客車,隨即將車開往鴻泰公司,剝奪朱國峯及A女之行動自由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鴻泰公司之店長沈柏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沒有還,我們就打電話給協尋的人員,電話是我打的」、「(問:97年8月17日祥哥等人去尋找朱國峯的車子,你在這之前知道這件事嗎?)不清楚。是他們車子回來之後我們才會知道」、「(問:在委 託祥 哥等人找回上開車子時,有告訴他們要以什麼方式將車子取回?)沒有」(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正面),證人顏永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7年
8月17日為何會去找朱國峯索討鴻泰租車行出租的汽車?)就是委任啊,是沈柏穎委任我的,我把case轉給我弟顏永祥,顏永祥去抓人,我就去支援」、「(問:徐揚勝在車行擔任何職務?)我不知道,好像是老闆,我和他並不熟,我和沈柏穎比較熟」、「(問:你們怎麼知道車子在林森北路一帶?)因為我們那天在該一帶找到很多車,我們是按件計酬,找到愈多車報酬愈多,很多當舖的人都在那一帶,因為他們都不算正常的人,不正常的人都會在那一帶出沒」、「(問:本件朱國峯的案件當初是約定要連人帶車找回?)沒有,因為朱國峯的口氣很衝,還說他是什麼竹掛的,我聽了就很火大,所以我要壓下他的氣勢,因為我們是委外的,在拖車之前還會去拉傳真來,就是這台車的資料,才會有資格去拖車,那天是剛好巧合他被我遇到,他們當時就是在吸毒,所以我也是跟我吸毒的朋友打聽比較好找到他的行蹤」、「(問:你們打人後將人帶回車行,車行的人是否都知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174頁反面),依證人沈柏穎、顏永泰上開證述,A女及朱國峯被強押上車帶回鴻泰公司,應係顏永泰臨時起意,被告既未出面委託尋車,案發時亦未在場,尚難認被告與顏永泰等人有事前謀議,並知悉朱國峯當天行蹤而指示押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剝奪A女及朱國峯行動自由之行為,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以被告徐揚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將朱國峯及A女強押至鴻泰公司,剝奪朱國峯及A女之行動自由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以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之規定,審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茲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邱○彥係00年0月出生,古○駿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14頁、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述其並不認識少年邱○彥、古○駿(見更一審卷第63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彥、古○駿均於警詢時證述渠等不認識被告等情相符(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19頁、第26頁),且證人邱○彥、古○駿亦於偵查時證述係綽號「小雄」之顏永祥通知其等至「玉里檳榔攤」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224頁、第228頁),足見被告並不認識少年邱○彥、古○駿,且該等少年並非由被告邀約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參諸朱國峯及A女初始被強押至鴻泰公司時,在該公司現場有十餘人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卷第144頁),則於案發時在鴻泰公司現場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即難期被告對其所不認識之邱○彥、古○駿係屬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具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適用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即有違誤。(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業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犯私行拘禁罪、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可稽,見更一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猶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私行拘禁被害人A女,冀圖使債務人朱國峯籌款還債,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且手段惡劣,嚴重損及被害人A女之人身自由與安全,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棍1支及塑膠軟棒3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