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英於民國102年4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富豐里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下四湖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由富岡往楊湖路3段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明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髖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明惠告訴被告梁文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