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沈武雄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被上訴人 陳坤鍾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8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參酌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然該委員
會對被上訴人所為緊急煞車而煞停之情形之原因為何?究係超車切入過快而煞車?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現前方車輛而煞車?鑑定報告亦未就此部分為肇事分析,已違反客觀公平原則;從而原審未函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當日該路段是否有車禍發生?被上訴人係因車道阻塞發現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縱令上訴人車當時確有超車行為,亦已完成超車動作,而為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乃問題爭點所在,原審未為孰為主、次因,而在過失比例上為輕重之判別,實有未妥,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挈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對於原審判決之租車代步費用仍有疑義,租車費用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未受傷,行走自如,交通工具如何選項甚多,其租車有無必要,有待商確,代步租車費用即非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所請求租車費用每日新臺幣2,500元顯然過高。
㈢上訴人既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追
撞系爭汽車,造成被上訴人車損,故本件上訴人主張過失比例為60%,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尚難認合法;又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代步租車費用不合理及應有過失比例之分擔云云,惟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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