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依當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八○八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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