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經常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每次爭吵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簡訊內容,再傳送至甲○○使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民國96年底前)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底之後),以此方式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有行動電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無訛(見偵查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依附表所示之各通簡訊內容觀之,顯係指將加害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衡之社會一般觀念,亦均足使收受該簡訊之人因此心生畏怖;復參酌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明確證述其看到上開簡訊時,內心會感到害怕等情(偵查卷第4、12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基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揭被告。
㈡又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
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之。
四、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均供陳:係每次兩人吵架後,被告即傳送如附表之簡訊予以恐嚇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通簡訊內容,則為同次因以相同理由吵架後,由被告密集而為發送等語,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次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被告所犯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係於每次吵架後始起意為之,且時間相距甚久,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被害人感情生變而為爭吵之細故,即為上述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按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3、4、5所載不應減刑罪之宣告刑,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感情失控,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白認罪,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審理筆錄足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且上開工具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感情生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10時23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輯「法院是妳開的,到法院抱妳親親妳好嗎?」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傳送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10時23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輯「法院是妳開的,到法院抱妳親親妳好嗎?」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傳送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甲○○在偵查、審理時指證在卷。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必以該言語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經觀諸上開簡訊所載「法院是妳開的,到法院抱妳親親妳好嗎?」等語,該內容尚無任何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言語,衡之社會一般觀念,應未達恐嚇之程度,且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通簡訊並無不會讓我覺得害怕,只是認為被告有藐視法院之意,才一併提出給檢察官看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6至17頁),自難認告訴人已因該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並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
四、從而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嫌速斷。被告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並未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恐嚇內容│宣告之罪刑│減得之刑│├──┼──────┼─────────┼────────┼────────┤│1│於94年10月10│以其所有0000000000│以加害生命、身體│減為拘役拾日,如│││日0時49分56│號之行動電話編輯「│、自由之事,恐嚇│易科罰金,以銀元│││秒│我不放過妳,別想逃│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叁佰元折算壹日。││││跑,除非一起毀了」│全,處拘役貳拾日│││││等字,傳送至甲○○│,如易科罰金,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2│96年3月31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以加害生命、身體│減為拘役貳拾日,│││18時52分│號之行動電話編輯「│、自由之事,恐嚇│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死亡」等字,傳│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台幣壹仟元折算壹││││送至甲○○不詳號碼│全,處拘役肆拾日│日。││││之行動電話。│,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96年3月31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壹日。││││18時58分│號之行動電話編輯「││││││全部死光光」等字,││││││傳送至甲○○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96年3月31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22時29分│號之行動電話編輯「││││││死光光」等字,傳送││││││至甲○○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96年4月3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15時37分│號之行動電話編輯「││││││妳要不要回電,再不││││││回,馬上去高雄抓妳││││││,怕不怕隨便妳」等││││││字,傳送至甲○○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3│96年525日8│以其所有0000000000│以加害生命、身體││││時45分│號之行動電話編輯「│之事,恐嚇他人致│││││妳想偷偷換手機號碼│生危害於安全,處│││││妳就死定了」等字,│拘役叁拾日,如易│││││傳送至甲○○不詳號│科罰金,以新台幣│││││碼之行動電話。│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7月31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以加害生命、身體││││20時09分│號之行動電話編輯「│之事,恐嚇他人致│││││在不回電我就鯊吊妳│生危害於安全,處│││││」等字,傳送至 朱紹 │拘役叁拾日,如易│││││蓉不詳號碼之行動電│科罰金,以新台幣│││││話。│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5月5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以加害生命、身體││││20時40分│號之行動電話編輯「│之事,恐嚇他人致│││││全部死亡」等字,傳│生危害於安全,處│││││送至甲○○所有號碼│拘役叁拾日,如易│││││0000000000號之行動│科罰金,以新台幣│││││電話。│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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