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8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甲○○與綽號「孟叔」 李俊鋒 (原名 李孟書 )為男女朋友,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李俊鋒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口徑制式子彈38顆(試射3顆,已失子彈效能,餘35顆),並置放在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220巷32號2樓租住處(李俊鋒所涉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於93年3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李俊鋒於前開時地為警逮捕時,甲○○趁隙將上揭槍枝及子彈攜至上址租住處6樓躲藏,並於93年3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丙○○,丙○○旋趕至上址與甲○○會合,而得悉李俊鋒非法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二人為避免為警查獲,由丙○○撥打乙○○(丙○○、乙○○所涉寄藏槍枝、子彈犯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在案)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商討,與乙○○共同基於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謀議藏放在 林宗榮 某友人處所,乙○○即駕駛2B-7878號自用小客車邀不知情之 賴唐富 (所涉寄藏枝、子彈犯行業經判處無罪確定)陪同前往約定之臺北縣三重巿龍門路接載丙○○;車抵達後,賴唐富下車坐進後座,丙○○則坐進右前座,將裝有上揭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放在右前座腳踏板,吩咐乙○○妥為藏放後,即下車自行攔搭計程車離開,乙○○則又駕車載賴唐富返回臺北市。因警方已針對丙○○及乙○○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即時跟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車行經臺北巿昆明街158號前,遭攔停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8顆(其中3顆經試射鑑驗後已失其效能,餘35顆)。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員據通訊監察結果而制作譯文,其中警員自行加註意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就警員自行加註之文字,為傳聞證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述㈠、㈡除外),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於93年3月30日伊交予丙○○之包包,係在李俊鋒住處拿的,裡面裝了毒品及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伊並未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云云,經查:
㈠、93年3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證人乙○○駕駛2B-7878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證人 賴唐富行 經台北市○○街○○○號前,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下而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槍枝1把(含彈匣1個之事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8顆,已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賴唐富、及另案證人 洪俊義 (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供(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51頁、53頁);前揭查獲之槍枝1把(含彈匣1個)、子彈3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經裝填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試射結果,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792焦耳/平方公分,遠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8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試射3顆),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30071784號槍彈鑑定書、96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56365號函、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6367號函各1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卷第148頁、第218頁)。
㈡、而且,⑴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93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有
載甲○○至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從馬偕急診室旁的路上至現住處,交給我乙個旅行袋並將甲○○載到中和市住處,我打電話給綽號『阿狗』乙○○叫他把東西拿走。甲○○有告訴我裡面是違禁品。」等語(93年度偵字第8619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李俊鋒出事當天,他的女朋友叫『 若晴 』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李俊鋒出事情,我想說她一個女孩子,我就過去載她,她就拿一個黑色手提包給我,叫我把皮包交給阿狗,就是乙○○,她說那是乙○○放在李俊鋒住處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乙○○,叫乙○○到龍門路附近來拿,我就把皮包交給乙○○,我就回去了。」(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9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槍枝的部分是甲○○交給我一個黑色手提袋,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槍枝。甲○○要我把手提袋交給乙○○,說那個手提袋是乙○○的。」(同上卷宗93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甲○○打電話給我,說李俊鋒出事,我找一個律師去現場,但是李俊鋒已經被帶走,他女友在六樓不敢下來…(後來甲○○有無交什麼東西給你?)他拿一個小提包給我,叫我交給乙○○…(你怎麼和乙○○見面?)打電話給他…(你怎麼跟他說?)我跟他說要拿小手提包給他,叫他有空過來…(在哪裡交手提包給乙○○?)三重龍門路…(乙○○那台車裡面還有誰?)他一個朋友,賴唐富」等語(同上卷宗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93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於(
93年)3月30日凌晨3時左右,我有一位大哥,綽號『 帥哥 』(係丙○○)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要我至三重市○○路去載他,我邀 賴塘銘 一起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了三重市約定地,賴塘銘下車坐在後座,我大哥『帥哥』座上前乘客座,他上車時手上拿了一包黑色手提包,放在腳踏處,我與賴塘銘都未問其何物品,『帥哥』也未提及是何物品,『帥哥』叫我開動車子,過了一個紅綠燈路口,『帥哥』說他要回台北市,我好意說要送他回家,『帥哥』稱不用,他自己要搭計程車,並交代將黑色手提包載走,稍晚會與我連絡,就下車,賴塘銘又回到前座,我與賴塘銘二人,駕車到台北市,途中我們兩人均未打開黑色手提包,看看是何物品,直至台北市○○街○○○號前為警方查獲,警方打開後才知道黑色手提包裝制式手槍、子彈、匕首、拇指銬等物品。」等語(93年度偵字第6717號偵查卷㈠第49頁);於93年3月30日偵查中陳稱:「是一位綽號帥哥之男子約我在三重市○○路見面,他上車後即將一包東西放在乘客座之腳踏墊處。過沒多久,他即說要下車坐計程車回家。他說東西先暫寄在車上,然後再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93年度偵字第6717號偵查卷㈠第78頁)。
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另案被告丙00(00000000
00)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分別監錄到其等於93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之對話內容(被告丙○○以下稱A,被告乙○○以下稱B)如下:「A:你有沒有開車?B:沒有。A:不然我等一下看你在哪裡,我拿過去給你。B:我在西門町這邊。A:要拿過去那邊嗎?B:拿過來這邊,我等一下我拿過去我旁邊的朋友那邊,他那邊是住家,比較沒有那個,不然我開車。A:要多久時間?B:我現在打電話過去,馬上去開車。A:好」(93年度偵字第6717號偵查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
⑷依前開證據觀之,證人丙○○確將甲○○交付內置有上揭槍
枝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交予證人乙○○,並藏置在證人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無訛。再者,證人丙○○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與甲○○感情並非較好,是因李俊鋒才認識甲○○等語(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固抗辯該包物品係毒品而非槍枝。但與前開監聽資料及證人丙○○、乙○○前開所述不符,足見被告甲○○係因另案被告李俊鋒為警查獲,始致電另案被告丙○○前來,並交予上揭內置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否則另案被告丙○○自承與被告甲○○並非熟識,交情不深,豈會甘冒犯罪之風險而代被告甲○○藏匿槍彈?是以上揭槍枝及子彈原係另案被告李俊鋒持有,藏放在上址住處,嗣因其女友即被告甲○○見李俊鋒為警逮捕,恐槍彈再遭查獲,始委請另案被告丙○○找乙○○代為處理該等槍枝及子彈,至為灼然。
㈢、至證人乙○○於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訊問時 固陳 稱:「當天我有去龍門路附近拿我的皮包回來,我的皮包裡面有我的證件、錢,我是跟丙○○拿一個手提包,是一個小的皮包而已,包包是我放在仁愛街的公司,丙○○叫我去拿,我去拿我的皮包回來,丙○○上車後沒多久就下車了。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不是放在丙○○交給我的皮包裡面,槍枝、子彈也不是從我們身上查獲的…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是丙○○上車之後才出現的,是丙○○下車忘了拿。」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93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你於93年3月30日當天被警察查獲時,當時在車內的黑色皮包,是不是有二個?)是的…(二個包包被警察打開,裡面裝有哪些東西?)一個有我的證件、金錢、鑰匙,另外一個是放槍…(二個皮包中是不是其中有一個是丙○○交給你的?)是的…(丙○○當天晚上交給你黑色的皮包,裡面有沒有裝槍及子彈?)我沒有看裡面的東西,被抓到後才知道裡面是槍…(你在地檢署93年8月17日偵訊筆錄第16頁提到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不是放在丙○○交給你的皮包內,為何與剛剛所言不符?)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第3902號卷,95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不知該黑色手提包內係裝何物品云云,惟與其前揭供詞及上開證據不符,且衡情證人丙○○如不知皮包內藏放槍枝,何以於是日凌晨匆忙前往被告甲○○住處取出?況依證人丙○○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其等非但在相約交付物品之地點,證人乙○○更稱「拿過來這邊,我等一下,我拿去我旁邊的朋友那邊放,他那邊是住家,比較沒有那個」,若其對於證人丙○○欲交付之物品為何毫無所悉,何能明確表示其可藏放該物品之地點以及該地點是否妥適?且證人丙○○如未告知證人乙○○所欲交付之物品,為何能應允證人乙○○提議之藏匿方案?且證人丙○○於警詢時已陳稱:甲○○有告訴其裡面是違禁品等語(93年度偵字第8619號偵查卷㈠第68頁),顯見證人丙○○及乙○○對於前開黑色手提包內確裝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品,均知悉無訛,其等明知此情,仍相互聯繫尋覓地點藏匿該槍彈,顯有共同寄藏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至於持有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修正,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甲○○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⒌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屬於刑之執行事項,核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謂「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之情形不同,因此尚不在上揭決議說明之範疇。
三、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2款所列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係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犯前揭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係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97年度他字第928號偵查卷第1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及金額二分之一,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35顆(原38顆,經試射3顆,已失子彈效能,餘3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