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68、2269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減刑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19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佯裝欲購買便利商店內商品,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癸○○等13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嗣先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經子○○報警處理,為警查獲戊○○竊得附表一編號5至7之竊盜犯行。又經警循線查獲戊○○竊得附表一編號8、編號13甲○○之財物之竊盜犯行,且警通知戊○○到案後,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至
12、編號14至19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發現其他竊盜犯行。
三、案經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庚○○、辛○○、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丁○○、 黃國峯 、癸○○、丑○○、 謝孟寰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查贓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含翻拍黑白照片)、現場圖及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盤點存貨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1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至
12、編號14至19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案承辦警員宋賢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至12、編號14至19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曾於91年間犯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於短時間內犯案多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其所竊取者均為高梁酒,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罪,均減其刑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二編號13至19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請求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有期徒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案無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必要,公訴人另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依據。且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被告前科僅有2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5月,尚難僅以本案有多次竊盜犯行,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況被告亦辯稱:伊是因為喝酒成癮,並因為車禍受傷,手臂及大腿都骨折無法工作,才因而偷酒等語,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非予強制工作,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自無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竊盜│竊得財物│被害人或││號│││方式││告訴人│├─┼──────────┼────────────┼──┼────┼────┤│1│95年7月26日20時49分│臺中市○區○○○路○○○號│徒手│高粱酒1│癸○○│││許│7-ELEVEN便利超商││瓶││├─┼──────────┼────────────┼──┼────┼────┤│2│95年7月28日20時許│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徒手│高粱酒1│丁○○││││7-ELEVEN便利超商││瓶││├─┼──────────┼────────────┼──┼────┼────┤│3│95年8月20日16時25分│臺中市○區○○○路○○○號│徒手│高粱酒1│癸○○│││許│7-ELEVEN便利超商││瓶││├─┼──────────┼────────────┼──┼────┼────┤│4│95年10月6日20時29分│臺中市○區○○○路○○○號│徒手│三多利酒│癸○○│││許│7-ELEVEN便利超商││1瓶││├─┼──────────┼────────────┼──┼────┼────┤│5│95年10月11日19時23分│臺中市○○○路○○○號1樓│徒手│高粱酒1│子○○│││許│全家便利超商││瓶││├─┼──────────┼────────────┼──┼────┼────┤│6│95年年底某日│臺中市○○○路○○○號1樓│徒手│高粱酒1│子○○││││全家便利超商││瓶││├─┼──────────┼────────────┼──┼────┼────┤│7│95年12月31日17時30分│臺中市○○○路○○○號1樓│徒手│馬蹄氏酒│子○○│││許│全家便利超商││1瓶││├─┼──────────┼────────────┼──┼────┼────┤│8│96年1月6日17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號│徒手│高粱酒1│甲○○││││7-ELEVEN便利超商││瓶││├─┼──────────┼────────────┼──┼────┼────┤│9│96年3月中旬某日│臺中市○區○○街2段27號│徒手│馬蹄氏酒│己○○││││萊爾富便利超商││1瓶││├─┼──────────┼────────────┼──┼────┼────┤│10│96年3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街2段15之3│徒手│高粱酒1│ 謝孟寰頂 ││││號全家便利超商││瓶│讓之前手│├─┼──────────┼────────────┼──┼────┼────┤│11│96年3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徒手│高粱酒1│庚○○││││全家便利超商││瓶││├─┼──────────┼────────────┼──┼────┼────┤│12│96年4月17日│臺中市○區○○○路○○○號│徒手│高粱酒1│庚○○││││全家便利超商││瓶││├─┼──────────┼────────────┼──┼────┼────┤│13│96年4月30日21時50分│臺中市○區○○路○○○號│徒手│高粱酒1│甲○○│││許│7-ELEVEN便利超商││瓶││├─┼──────────┼────────────┼──┼────┼────┤│14│96年4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街2段5之2│徒手│高粱酒1│寅○○││││號7-ELEVEN便利超商││瓶││├─┼──────────┼────────────┼──┼────┼────┤│15│96年4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路○○○號│徒手│高粱酒1│辛○○││││7-ELEVEN便利超商││瓶││├─┼──────────┼────────────┼──┼────┼────┤│16│96年5月初某日│臺中市○區○○○○路329│徒手│三多利酒│乙○○││││號萊爾富便利超商││1瓶││├─┼──────────┼────────────┼──┼────┼────┤│17│96年5月初某日│臺中市○○區○○路2段501│徒手│高粱酒1│黃國峯││││號7-ELEVEN便利超商││瓶││├─┼──────────┼────────────┼──┼────┼────┤│18│96年5月初某日│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徒手│高粱酒1│丑○○││││7-ELEVEN便利超商││瓶││├─┼──────────┼────────────┼──┼────┼────┤│19│96年5月中旬某日│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徒手│高粱酒1│丙○○││││7-ELEVEN便利超商││瓶││└─┴──────────┴────────────┴──┴────┴────┘附表二:
┌─┬────────────┬───────┬─────┐│編│宣告刑│減得之刑│備註││號││││├─┼────────────┼───────┼─────┤│1│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月。│1之犯行│├─┼────────────┼───────┼─────┤│2│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月。│2之犯行│├─┼────────────┼───────┼─────┤│3│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月。│3之犯行│├─┼────────────┼───────┼─────┤│4│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月。│4之犯行│├─┼────────────┼───────┼─────┤│5│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叁月。│月又拾伍日。│5之犯行│├─┼────────────┼───────┼─────┤│6│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叁月。│月又拾伍日。│6之犯行│├─┼────────────┼───────┼─────┤│7│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叁月。│月又拾伍日。│7之犯行│├─┼────────────┼───────┼─────┤│8│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叁月。│月又拾伍日。│8之犯行│├─┼────────────┼───────┼─────┤│9│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月。│9之犯行│├─┼────────────┼───────┼─────┤│10│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月。│10之犯行│├─┼────────────┼───────┼─────┤│11│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月。│11之犯行│├─┼────────────┼───────┼─────┤│12│戊○○竊盜,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月。│12之犯行│├─┼────────────┼───────┼─────┤│13│戊○○竊盜,累犯,處有期│不予減刑。│附表一編號│││徒刑叁月。││13之犯行│├─┼────────────┼───────┼─────┤│14│戊○○竊盜,累犯,處有期│不予減刑。│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14之犯行│├─┼────────────┼───────┼─────┤│15│戊○○竊盜,累犯,處有期│不予減刑。│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15之犯行│├─┼────────────┼───────┼─────┤│16│戊○○竊盜,累犯,處有期│不予減刑。│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16之犯行│├─┼────────────┼───────┼─────┤│17│戊○○竊盜,累犯,處有期│不予減刑。│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17之犯行│├─┼────────────┼───────┼─────┤│18│戊○○竊盜,累犯,處有期│不予減刑。│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18之犯行│├─┼────────────┼───────┼─────┤│19│戊○○竊盜,累犯,處有期│不予減刑。│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19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