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上開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上開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戊○○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丁○○、乙○○、庚○○(起訴書誤載為 賴聰明 )所有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文正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丙○○負責在一旁把風,由戊○○持其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路邊拾得之鑰匙一支(無證據證明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分別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取之。丙○○、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小貨車後,旋將之駛至附近,搜括車內現金朋分花用外,並駕駛各該竊得車輛,沿路撿拾路旁之鐵片、鐵塊等堪供回收之物品,並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即將竊得之自小貨車任意棄置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尋獲地點。嗣經警接獲甲○○報案後,調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自小貨車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3之失竊地點旁之馬路駛出後,右轉文昌街二二八巷,再左轉南屯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而該遭竊之自小貨車則緊跟在後,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丙○○,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另與戊○○共同竊取自小貨車,而為警查獲,因認丙○○及戊○○二人涉有重嫌,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丙○○與戊○○二人,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一支。丙○○、戊○○二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接受警方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尚有該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丁○○、乙○○、甲○○、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共同被告戊○○而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等均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丁○○、乙○○、甲○○、庚○○於警詢時、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查:
㈠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發現伊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有上開車輛失竊處與丟棄處之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復有被告二人所拾得用來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發現伊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上仁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上開車輛丟棄處之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張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復有被告二人所拾得用來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發現林文正所有、交由伊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並有上開車輛失竊處與丟棄處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各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十二張在卷可參(以上均見警卷),復有被告二人所拾得用來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㈣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現伊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並有上開車輛失竊處與丟棄處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復有被告二人所拾得用來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載之四次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上開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戊○○則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上開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佐,其二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警方查獲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等尚有其他竊盜犯罪之前,在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陳述其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之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 陳維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分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皆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二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路邊拾獲,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取物品│備註│├──┼───────┼────┼────────┼───┼────┼─────────┤│1│96年10月17日下│臺中市南│由被告丙○○在一│丁○○│2433│96年10月20日上午6│││午4時許(起訴│屯區精誠│旁把風,被告 洪群 ││-HR號│時30分許,在臺中縣│││書誤載為同年月│路714號│嵐以扣案之鑰匙,││自小貨車○○○鄉○○路○○號前│││18日下午2時30│前│分別開啟車門及電│││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分許)││門竊取之│││回│├──┼───────┼────┼────────┼───┼────┼─────────┤│2│96年10月20日上│臺中市南│同上│乙○○│MS-3│96年10月23日凌晨2│││午9時許(起訴│屯區青海│││527號│時50分許,在臺中市│││書誤載為同日上│路與上仁│││自小貨車│南屯區麗水巷5號之8│││午10時許)│街口附近││││前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3│96年10月22日中│臺中市南│同上│甲○○│6R-5│96年10月24日中午10│││午12時20分許(│屯區文昌││(所有│686號│時30分許,在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為同│街120號││人為林│自小貨車○○○區○○○○路與│││日下午1時30分│文昌停車││文正││三和街口附近尋獲,│││許)│場內││││並由被害人領回│││││││││├──┼───────┼────┼────────┼───┼────┼─────────┤│4│96年10月22日下│臺中市南│同上│庚○○│OM-2│96年10月23日凌晨3│││午3時30分許(│屯區京展│││160號│時許,在臺中市南屯│││起訴書誤載為同│街257號│││自小貨車│區麗水巷3號之8前尋│││日下午5時許)│前││││獲,並由被害人領回│└──┴───────┴────┴────────┴───┴────┴─────────┘附表二: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被告丙○○、戊○○│││編號1│第一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被告丙○○、戊○○│││編號2│第一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被告丙○○、戊○○│││編號3│第一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4│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被告丙○○、戊○○│││編號4│第一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