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八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簽名欄及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肆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 陳文勝 (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過世)為夫妻關係,戊○○、陳文勝、丁○○則為兄弟關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某時,戊○○、陳文勝、己○○,由代書 許世欣 陪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申請貸款用以重建房屋,己○○、戊○○、陳文勝及許世欣均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向臺灣企銀之承辦人員甲○○佯稱:已取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等語,並在戊○○、陳文勝二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之印文及署名(一式兩份,偽造印文共二枚,署名共四枚)及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簽名」欄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名(一份,偽造印文三枚,署名二枚),共偽造署名四枚及印文七枚,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甲○○用以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企銀對核貸業務管理及評估風險之正確性,並致臺灣企銀因此陷於錯誤而貸款予陳文勝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嗣丁○○因名義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緣故,致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經丁○○之妻丙○○向己○○聯絡,並詢問何人簽署始查悉上情。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承認犯行,而自願接受本件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書立之自首狀(偵卷第五頁)。
(二)證人即代書許世欣、被害人丁○○、被害人之妻丙○○、乙○、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小企銀中區授信中心債管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六中債字第○九九二號函附之貸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丁○○身分證影本。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己○○與戊○○、陳文勝、許世欣等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詐欺取財部分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己○○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二罪間,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己○○自首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而自首之時間(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後,依上揭決議意旨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丁○○」之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觀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提及被告己○○「佯稱已取得丁○○之同意或授權」乙節,並敘明「嗣丁○○因名義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緣故」,已清楚表明被告己○○透過詐術之行使,使臺灣企銀因而同意並核准貸款,故向名義上連帶保證人之丁○○聲請法院查封,故就犯罪事實欄既已論及被告己○○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與戊○○、陳文勝及許世欣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甲○○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辦理貸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及被告己○○自書之自首狀及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未經證人丁○○之同意,即偽造上開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丁○○,並損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核貸業務管理貸款及評估風險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亦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偽造之貸款契約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執,已非被告己○○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被告己○○所偽造之「丁○○」署名四枚及印文七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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