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中友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翔 相對人 林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65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67頁),嗣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29日具狀異議,而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訴外人 林承治 為受僱於異議人之員工,惟於到職之時,謊稱忘記攜帶而未依規定提供薪資匯入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待異議人核發薪資時,又向異議人諉稱因找不到存摺,希望異議人將個人薪資匯入其向相對人借用之郵局帳戶云云,致異議人誤信而將林承治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5年3月10日任職之工作收入均匯入相對人帳戶。因林承治均在外勤,偶有返回公司訓練,亦故意未提此事或支吾以對,致異議人未再追查原因。又現今社會充斥奸頑之徒,詐欺案件更是頻繁,一個向他人借用帳戶或將自己帳戶借予第三人之人,必有因非法涉及逃避債務追償或詐欺、洗錢之不法作為之虞,若異議人未受林承治矇騙,依相關物業管理(含保全)人員任用規範,必不可能僱用之。為免日後林承治與相對人合意另起興訟或因品德瑕疵涉及其他事件而累及異議人,故依法請相對人全數返還上款,由異議人直接發給林承治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10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12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49、51頁)。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固具狀略以:異議人本應將林承治之薪資匯入其個人帳戶,卻遭林承治欺騙而將匯入林承治向相對人借用之郵局帳戶。現今社會充斥詐欺案件,一個向他人借用帳戶或將自己帳戶借予第三人之人,必有蓄意涉及逃避債務追償或非法詐欺、洗錢之不法作為之虞。而相對人能將帳戶借給林承治使用,恐必深知其品德有瑕疵或不足為外人道之隱情。異議人為免日後林承治與相對人合意另起興訟或因品德瑕疵涉及其他事件而累及異議人,故依法請相對人全數返還上款云云。但所謂請求權基礎者,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恐明知林承治品德有瑕疵或不足為外人道之隱情,卻同意將郵局帳戶借給林承治作為薪資帳戶,為免日後有所爭議,故請求將異議人依約應發放給林承治之薪資而匯入相對人帳戶之款項全數返還,再由異議人自行發放給林承治云云。然異議人既自承有依約給付薪資給林承治之義務,亦係經林承治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則其何以有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未見異議人具體指明在法律上有何依據,復未就其係遭林承治詐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亦難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本件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