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1413、2006、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確定。
而該案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磚紅色錠劑2粒、蘋果圖示紫色包裝1包(總純質淨重0.0318公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455號),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1413、2006、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0年12月7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押之磚紅色錠劑2粒、蘋果圖示紫色包裝1包,經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編號B0000000號檢品(檢品外觀為磚紅色錠劑,送驗淨重2.8891公克、驗餘淨重
1.9296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編號B0000000檢品(檢品外觀為已開封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送驗淨重4.9935公克、驗餘淨重3.249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該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97號、110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98號鑑驗書(見2020號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錠劑、包裝粉末內其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與其他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第二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錠劑、包裝粉末內所含有前述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部分,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行政機關為行政沒入,惟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業已混合,已如上述,及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亦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磚紅色錠劑2粒(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2蘋果圖示紫色包裝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