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錡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錡宏可預見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欲作為犯罪不法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錡宏合庫銀行帳戶,按該帳號中「000-0000」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之代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簡宏逸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簡宏逸」輾轉交給上開賭博網站(交付過程不詳),作為該網站用於發送彩金予賭客之匯款帳戶(即賭客如欲將點數兌換成現金領回時,該網站即使用此帳戶匯款至賭客綁定之帳戶內)。嗣警方於上開時間執行搜索後,依賭客 許賀竣 之證述並調閱林錡宏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月12日期間,確實有多筆賭博款項匯入賭客許賀竣綁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因交付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簡宏逸」,使「簡宏逸」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認定其係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且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定被告係犯相同之罪名,惟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及諭知緩刑3年且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2份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開2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85、115-130、131頁)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僅申設1個帳戶,本案起訴書所載其帳戶帳號末3碼「010」乃製卡序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該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亦均顯示其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135-16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確屬同一,且均係提供給「簡宏逸」使用。
佐以 被告陳稱「簡宏逸」係以2萬元價格「買斷」該帳戶(見偵卷二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8年8月間交付帳戶給「簡宏逸」之後曾經取回,嗣又於109年8月間另行交付該帳戶供「簡宏逸」使用。故應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出售並交付該帳戶給「簡宏逸」,而僅有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準此,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簡宏逸」以該帳戶於前案收取詐欺款項、於本案收取賭博款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亦即,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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