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 張敏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被告 遲奧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契約而涉訟,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雖未載明訂約地,惟系爭房地既係坐落於臺中市,可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地係在臺灣地區,則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為裁判。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四樓」(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核原告上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400萬元買賣價金後,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收訖證明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強制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34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四樓房屋)全部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10000分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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