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4715、5017、6225、6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排隊提領現金,適有丙○○在丁○○前方操作該ATM機台,惟丙○○因不熟悉ATM機台之操作方式,不知已完成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避免後方排隊之人久候,遂離開該ATM機台,讓排隊於後方之丁○○先行操作,丁○○上前操作該ATM機台時,即發現有丙○○上開提領款項,經丙○○誤認而表示非其所有之物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筆2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後花費完盡。嗣丙○○發覺帳戶內有提領2萬元紀錄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丁○○為甲○○之侄、乙○○之孫,丁○○與甲○○、乙○○各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及家庭成員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地址:雲林縣○○市○○街00號)至少3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主文內容業於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執行告知丁○○。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㈢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偵5017卷第9-11頁;偵4715卷第9-12頁;偵6889卷第9-11頁;偵6225卷第9-11頁;偵3390卷第69-75、93-95頁):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390卷第9-18頁):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5
017卷第13-15頁;偵4715卷第13-15、69-71頁;偵6225卷第13-15頁;偵6889卷第13-16頁):犯罪事實㈡全部。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丙○○之國
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390卷第19-23、33-35、41-49頁):犯罪事實㈠部分。
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偵4715卷第23-31頁):犯罪事實㈡全部。
㈥告訴人甲○○住處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49分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2張、住處現場照片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017卷第29-39頁):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部分。
㈦告訴人甲○○住處之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8分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5張、住處現場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715卷第17-21、33-35、39-41頁):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2部分。
㈧112年4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警方製作之距離說明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各1份(偵6889卷第27-59頁):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3部分。㈨告訴人甲○○住處之112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家
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225卷第27-41頁):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4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情節及損害程度,又其於違反保護令犯行中,係為告訴人甲○○之侄、乙○○之孫,其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因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對其核發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能妥適處理其情緒問題,仍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及未遠離告訴人甲○○住所,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錯且願改變其不法行為,諒已有悔悟之意。另依被告自述及其警詢筆錄中之受詢問人資料所載,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並無恆產,經濟狀況勉以維持,曾從事物流、建築土水等工作,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侵占之物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業已花用完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㈡及罪刑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偵查卷宗案號1丁○○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住處向乙○○索討金錢未果,其竟以腳踹方式,破壞甲○○住處後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並違反應遠離甲○○住所至少30公尺之應遵守事項。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5017號2丁○○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住處向乙○○索討金錢未果,並與未在甲○○住處之 林哲嘉 發生糾紛,其竟以腳踹方式,破壞甲○○住處前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並違反應遠離甲○○住所至少30公尺之應遵守事項。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3丁○○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步行方式至至甲○○住處,違反應遠離甲○○住所至少30公尺之應遵守事項。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4丁○○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8分許,以步行方式至甲○○住處,違反應遠離甲○○住所至少30公尺之應遵守事項。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