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晚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晚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晚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 張秀鳳 住家後院,而該處曬有衣物,可供住宅內之曬衣使用,其外復設有圍牆、鐵柵門可對外區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17至19頁、第49頁),是該處應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復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被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1至22、33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號被告陳晚情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晚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張秀鳳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侵入上開住處後院,徒手竊取張秀鳳所有晾曬在上開住處後院的灰色碎花洋裝、黑色碎花洋裝各1件(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晚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洋裝2件曬晾在上開住處遭竊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洋裝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12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07日
書記官沈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