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書三部分所臚列之證據可以佐證,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於112年5月15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至為明確。
㈢、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徵詢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案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1頁),認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雖曾受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能克制施用毒品之衝動,而再度使用毒品,對於不能接觸毒品之自我克制能力甚為薄弱,已難期待被告可藉由緩起訴處分併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一併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且檢察官於本件裁量被告究竟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無何裁量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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