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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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1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13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毒偵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獨居、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提出之國立空中大學錄取通知、員工職務證明書等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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