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正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一次」外,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