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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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前之未命名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住處之前方道路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 適劉 周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內未命名道路自東往西行駛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劉周灑美 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臏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眼3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嗣吳建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吳建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周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劉周灑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諾亞中醫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肇事,致劉周灑美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劉周灑美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9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有上開過失,致劉周灑美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迄今被告未獲得劉周灑美之諒解,或賠償劉周灑美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斟酌劉周灑美所受骨折之傷勢;但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