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顏榮甫 相對人 張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026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02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9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2月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承租連帶保證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現提出相對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證明相對人為承租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應就承租人所積欠之款項負清償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異議人原以承租人 蔡淑涵 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蔡淑涵於109年10月10日提前終止合約搬離系爭房屋,承租期間積欠水費新臺幣(下同)2,487元、電費20,611元、大樓管理費3,600元、毀損家俱求償15,000元及房屋清潔費3,000元,共計44,698元,而相對人為承租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44,6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異議人於聲請時僅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管理費收據、相片及終止房屋承租合約聲明書等件為證,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為承租人蔡淑涵之連帶保證人,是原裁定依上開事證,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已提出相對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業已釋明相對人為承租人蔡淑涵之連帶保證人,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是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