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鄭振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洪逸堃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094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0948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該裁定係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由洪逸堃簽發、 郭哲宇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已有發票人、背書人之印章或簽名,並載明支票交換銀行,以及蓋有拒絕往來戶等印文,且有提示人帳號等字樣,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洪逸堃、背書人為郭哲宇,及系爭支票已不獲兌現;又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係以容易褪色之墨水印製,隔一段時間,該印製之字體即會褪色,此乃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況該退票理由單上之編號「NO00000000」仍存在,應已達釋明要求,原裁定僅憑退票理由單之墨水褪色,遽認釋明不足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非適法;退步言,縱認異議人釋明不足,該退票理由單褪色情形亦非不能補正,異議人亦已向銀行申請較為清楚之退票理由單,供鈞院審酌,應認已盡釋明之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洪逸堃之繼承人及郭哲宇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洪逸堃、郭哲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雖該退票理由單已因墨水褪色,僅存編號「NO00000000」可辨識,然應已達釋明之要求,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洪逸堃之繼承人及郭哲宇存有上開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況異議人業已重新向銀行申請較清楚之退票理由單,足見該情形可以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非不得先命異議人補正。因此,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洪逸堃之繼承人及郭哲宇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釋明文件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容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