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騎乘」之記載更正為「駕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維德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業已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財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10號被告周維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德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馨方 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馨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格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