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萬元為擔保金,以該院97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97年1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97年3月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36號裁定准許之。而受原法院囑託執行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業於97年3月10日宜院端執97執全助卯字第10號函塗銷相對人丁○○宜蘭縣○○鄉○○○○段○○○○○○號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該不動產登記謄本現確已無假扣押查封之登記。抗告人乃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迄未對抗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調取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卷內並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之回函,相對人丁○○是否不再受損害,尚非明確,自難強令丁○○行使權利。再者,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上所載收件人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核與丁○○最新戶籍謄本之戶籍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不符,抗告人是否已合法催告丁○○,即有疑義。是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2萬04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0號准許,抗告人並提供11萬元為擔保金,以該院97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受理,並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97年1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乃於97年2月21日發函撤回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復於97年3月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236號裁定准許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據抗告人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3月10日宜院瑞執97執全助酉字第10號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又抗告人業於97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渠等於接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送達相對人乙○○、丙○○戶籍所在地,並分經本人及管理委員會收受無誤,有存證信函、回執及戶籍謄本可稽。至相對人丁○○之送達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雖非其戶籍地址,惟觀諸卷附回執,其上收件人欄確為丁○○本人之印文,且該址與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地址亦屬相同,且同為丁○○本人收受,堪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丁○○本人,自生催告效力。再者,相對人迄今未對抗告人主張任何損害,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復屬實(見原審卷第30至41頁、本院卷第17、24至26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原裁定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丁○○部分未合法催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