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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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2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台幣貳佰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95年10月2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明以相對人任職之 瑞宇 文理補習班所領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40%外,其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還款,且近日其已自瑞宇文理補習班離職,此事實可由該補習班負責人作證。再者,相對人又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以其名義存款之美金帳戶第0000000000號解約提領美金10萬餘元,顯有脫產之嫌。抗告人若不即時保全系爭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詎遭原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提出認證借據為釋明,惟上開書證僅得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而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迄今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1000萬元債權已提出借據為證,堪認其就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自瑞宇文理補習班離職無從續予薪資抵償及解約提領美金存款等情,業據證人 周孟杉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相對人設於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美金定存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107頁),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故擔保數額應依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逕以假扣押之債權總額為依據。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計為1000萬元,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此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4年4個月。是相對人於本案4年4個月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額約為216萬6667元{00000000×5%×(4+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釋明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以新台幣21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