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淵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啓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致 張子澄 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疼動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張子澄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啓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子澄、 邱芷緹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9號、第331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糾紛,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邱芷緹,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張子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告訴人邱芷緹16,000元,均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且 陳明 不再追究,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9號、第33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漁牧業、已婚、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告訴人2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誤蹈法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持用之登山杖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業已損壞並遭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考量登山杖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有限,且上開登山杖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張子澄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被告賴啓淵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啟淵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1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與長榮路之間之產業道路,與張子澄、邱芷緹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登山杖揮打張子澄之左肩,致張子澄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疼動之傷害,復將登山杖指著邱芷緹作勢揮打,以此方式恫嚇邱芷緹,致使邱芷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邱芷緹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子澄、邱芷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啟淵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子澄、邱芷緹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怕告訴人張子澄要攻擊伊,所以才會用登山杖撥開對方;伊當下係出於防衛 云云 。2告訴人張子澄、邱芷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張凱維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3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當庭示範揮動登山杖之姿勢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啟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恐嚇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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