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懿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觀執更字第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懿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入監執行,然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另案轉執行觀察勒戒,共33日,應於112年2月7日繼續執行原酒駕案件殘刑1月又7日至112年3月13日,再接續執行該案所處罰金刑3萬元易服勞役之30日,實際執行期滿日應為112年4月11日,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觀執更嚴字第5號、第5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12年4月15日,前後誤差4日,影響受刑人刑期屆滿日,為維護受刑人權益,請以對受刑人較有利之計算方式重新檢視,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原應於112年2月11日執行期滿,因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受刑人因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5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檢察官並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換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觀執更嚴字第5號、第5號之1執行指揮書(依上開指揮書之記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因11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33日順延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2年3月16日;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起,執行期滿日為112年4月15日),將受刑人移入法務部○○○○○○○○○繼續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觀執更字第5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11年8月12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緝字
第2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原執行期滿日為112年2月11日,惟因期間(即11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6日)執行同署112年度觀執字第5號觀察勒戒,共計33日,檢察官乃註銷前開指揮書,改以112年觀執更嚴字第5號、第5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就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仍為111年8月12日,執行期滿日則順延至112年3月16日,期間扣除11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之33日,執行之日數確為有期徒刑6月無誤;就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起,執行期滿日為112年4月15日,執行之日數亦為30日,均經本院核算無誤,而本件刑期應予順延接續執行之情,亦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觀執更嚴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詳載,並有上揭前案紀錄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觀執更嚴字第5號、第5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分別為112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5日,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認本案指揮書所載刑期計算有誤云云,顯屬無據。㈢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
文。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關於期間之計算,自應以上開法定方式計算之,本件受刑人自111年8月12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月4日其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1日止,距其原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之112年2月11日,尚餘38日之刑期未執行,自應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33日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酒駕案件殘餘刑期,受刑人所執前詞,係自行以1月又7日換算上開酒駕案件之殘餘刑期,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關於執行完畢日之計算
,核無違誤,且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