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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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減「 何忠翰 之警詢」,並增列「 許俊清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上開期間密切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時、地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以評價其行為。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本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在他人車內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及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9頁)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6號被告許俊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卿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路段時,見有車牌號碼0000-00(下簡稱A車)、7T-7381號(下簡稱B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33分、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開啟A車車門,徒手竊取 李東城 所有放置在該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再開啟B車車門,徒手竊取 簡誌鋒 、何忠翰所有放置在該車上錢包內分別為4000、38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末因李東城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俊卿對於曾於上開時、地,行竊車內合計13000元現金之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東城、簡誌鋒、何忠翰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行竊A車上被害人李東城財物暨B車上被害人簡誌鋒、何忠翰財物之行為,時、地密接,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行竊所得之款項130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子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