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櫂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之詐騙金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被告范櫂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櫂枰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范櫂枰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商業大樓」地下1樓,以新台幣(下同)約5,000元之價格,向國中同學 李志誠 (後改名為 李玟寬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02年度易字第382號審理中)收購其身分證、健保卡後,取得其授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前揭門號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1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 徐春傑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上網時,見有不詳年籍之人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宣稱欲販賣遊戲《天堂》之虛擬武器,徐春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新店區安民街33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15,800元至指定之帳戶後,因協商退款均無結果,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櫂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志誠於偵查中時之證詞。
(三)被害人徐春傑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之收據2紙。
(四)照片13張。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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